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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社保的三个“注意”

作者:更新日期:2016-04-08 08:08:42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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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概况: 2015年7月,小李大学毕业来到某商务贸易公司应聘。

2015年7月,小李大学毕业来到某商务贸易公司应聘。在双方都有了签约意向时,小李向公司人事部经理询问起了公司是否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宜。公司人事部经理答复小李,公司是一家重信用守法律的企业,因此是全部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但是,“试用期”公司暂时不为职工缴纳社保,而是要到员工“转正”以后,公司再为员工进行补缴。小李对此有所疑惑,公司人事部经理还补充说明:“我们公司每个员工都是这样过来的,只要好好干,顺利转正,社保待遇一分也不会少。”小李心想,反正待遇不会少,转正后也会补缴社保,只要自己好好干就行,便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往往会遭遇到用人单位各种“霸王约定”或“霸王条款”,特别是在试用期的社会保险维权问题上,更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笔者借本文,为大家介绍“试用期”社会保险维权的三个“注意”,供广大读者朋友参照考量。

一、试用期缴纳社保需注意“必须性”。

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必须”法定义务,无论是试用期还是转正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不缴社保,来排除社会保险的缴纳本身就是无效的。

在实践中,劳动者往往因为自己求职处于弱势,才被迫同意公司在试用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这样的约定有可能并非出于劳动者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归于无效。另一方面,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也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以任何形式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阻碍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发展,法律明令禁止该种行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应属无效。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试用期缴纳社保是必须的,而非可以协商免除的。

二、试用期缴纳社保需注意“及时性”。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试用期社保不仅要缴,而且要“及时”缴。这里的及时性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

第一层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就意味着,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是有法定期限的。这个法定期限与《劳动合同法》中签订书面合同的最长期限一致,即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必须在这个期限内“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以上海市为例,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新进”或“转入”操作。

第二层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不仅仅需要在试用期内“及时”办理完劳动者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也应当“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像前述案例中“试用期不缴,事后补缴”的做法是错误的。

三、试用期缴纳社保需注意“基数准确性”。

仍然以上海市为例,按照上海市《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6〕7号)之规定:“……3、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会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进行“打折”,而法律规定这个工资折扣的比例不得低于80%.

结合两项规定来看,意味着用人单位若按照劳动者的试用期工资性收入水平,来确定试用期起的当年度社会保险基数,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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