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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更新日期:2011-03-24 09:13:47来源:
案情简介
袁某于2007年8月13日进入上海一家餐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袁某的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后袁某患传染病,上海市东方医院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其内载明:病情诊断为肺结核;建议休息6个月,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袁某在餐饮公司实际工作至2008年1月23日,之后,袁某未再在餐饮公司工作。袁某享受法定的医疗期满后,2008年5月5日,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
袁某于2008年7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0200元等。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2008年9月22日,袁某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由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因根据袁某在餐饮公司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可享受三个月医疗期,至被解除劳动关系之时,袁某医疗期已满,但仍处于医嘱病休期间,故对于袁某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餐饮公司支付袁某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0200元。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案例评析
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情形
医疗补助费,是指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仍未痊愈,在经济补偿金之外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其继续治疗的费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情形是医疗期满解除,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情形是医疗期满终止,即在劳动合同期满且医疗期也已届满时,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医疗期满解除的医疗补助的标准可以分为三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一般疾病,医疗补助费至少为六个月工资,患重病的,医疗补助费至少为九个月工资,患绝症的,医疗补助费至少为十二个月工资。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也就是说,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的医疗补助费,最少是六个月工资,但是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应当适当增加,但增加多少,并未明确规定。
医疗费补助费支付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者需要举证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身体仍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
在本案中,在餐饮公司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时,袁某的疾病尚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因此,餐饮公司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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